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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温度

    

来源:余杭晨报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7-17 11:17:29 点击率:4157

  

   从检八年,办理过形形色色各类案件,但是最近办理了一起普通却不简单的交通肇事案却引发了我的思考。

  案件发生当日,犯罪嫌疑人金某驾驶电动车闯红灯,与被害人彭某相撞,当时两人均连车带人摔倒在地上,彭某在摔倒的时候头部着地受伤,金某的手臂也有多处擦伤。二人起来后相互看了一下伤势,认为没什么大碍,便开始协商电动车维修的问题,但是两人对此存在分歧,此时金某急着去上班,又不想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便不顾彭某的阻拦逃离了现场。

  金某离去后,彭某感到有点头晕,便向工厂请了假回家休息。但是情况并没有好转,彭某的老乡、朋友多番规劝彭某去医院就医,彭某都因高额的医疗费用拒绝了。三天后,彭某晕倒在了回老家看病的火车上,然后被列车员送往了当地的医院。因为严重的颅脑损伤和颅内水肿,彭某经过抢救至今依然昏迷不醒。

  彭某的同事得知这个情况后,立刻就想到三天之前发生的那起事故,于是打电话报了警。交警很快将金某抓获,根据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是,这样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和其他许多案件一起在那一天放在了我的办公桌上。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有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金某的逃逸情节既是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又作为定罪情节进行了评价。在查询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学术观点、既往判例的情况下,我认为这样的评价方式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为了解决案件的定罪问题,我反复查看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并数次和交警部门沟通,还对金某的车速重新补充了鉴定,最终得出在不考虑逃逸情节的情况下金某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但由于逃逸情节已作为定罪情节评价,故逃逸情节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金某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在解决了定罪问题后,摆在我面前的是如何评判金某的羁押必要性的问题。金某虽然是过失犯罪,但有逃逸情节,又尚未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这种情况下一般会对案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然而在承办这个案件的过程中,我通过与犯罪嫌疑人家属及被害人家属的多次联系,了解到了一些案卷当中没有反应的情况,如果简单就案论案,那么我们一直提倡的“绿色司法”就很难体现。

  犯罪嫌疑人金某年过五旬,患有肺结核的他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之前一直在纸箱厂做包装工,月工资仅有2000余元,家庭经济状况一般。被害人彭某父亲早逝,兄弟是一名残疾人,妻子在10年前便离家出走,平时就靠彭某在外打工抚养老母和幼儿,这一场车祸更是让原本就困顿不堪的家庭几乎面临绝境。

  捕与不捕也许只是一份简单的决定书,却牵扯着两个家庭的命运。金某虽然没有什么积蓄,但在被立案后一直在积极联系亲友筹借资金,且已经有了一些眉目,而在金某被拘留后借款的事情陷入困境。我又从彭某的母亲处了解到,彭某母亲为了照顾仍在医院的彭某离开了老家,将彭某的幼子托付给远亲照顾,彭某母亲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现在全靠老乡的接济渡日,彭某的医疗费用也只能依靠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了解到这些情况后,我多次与金某的子女联系,将彭某母亲生活困难的情况告诉他们,金某的女儿在了解情况后立刻筹集了1万元交给了彭某母亲以解决他们的燃眉之急。彭某母亲在得知了对方的家庭情况后来到了检察院,并当面向我提出希望能够给金某取保候审,让金某可以尽早出来筹借资金进行赔偿。

  在充分地审查案情之后,我认为金某并没有逃跑的可能,其虽然有逃逸情节,但逃逸当时并没有预见到彭某的伤势情况,主观恶性较轻,而对金某继续羁押并不利于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无助于被害人家属尽早得到赔偿,在充分地考虑双方家属的意愿下,我们最终对案件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令人欣慰的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因为这起事故结下不可化解的仇怨,反而能够相互信任、互相体谅,金某在被取保候审的次日便与彭某母亲一起坐火车去异地探望仍在治疗中彭某,之后金某也一直积极地筹措资金尽己所能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最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绿色司法强调的是司法的规范、理性、文明,这要求改变模式化的办案方式和办案理念,尽可能地减少司法行为的负面产出。在这样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当中,我想作为检察官要考虑的不仅仅是罪与非罪、捕与不捕,在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办案过程中不仅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更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和检察人员的人文情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