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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06-08 15:40:48 点击率:6357

  

 编者按 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入刑以来,对于醉酒驾驶超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在此,刊发两种不同观点,敬请关注。

正方:有利于实现预防目的

    笔者认为,醉驾超标电动车应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存在将超标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的空间。根据刑法第133条第1款第2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可见,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是机动车的特征。电动车虽然在车速和重量上小于汽车等典型机动车,但仍可被上述法律界定所涵盖,超标电动车更是如此。换言之,在法律解释上,存在将超标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的空间。

  有利于实现预防的目的。超标电动车是否能够被纳入刑法第133条的规制之中,关键要看超标电动车在危险程度上是否与通常的机动车相当。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所以,有观点认为,现实中很多电动车都超过这一标准,因而不能将醉驾超标电动车入罪。而实际上,只要超过了特定的速度和重量的电动车,对公共安全都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另外,自20129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明确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可见,将醉驾超标电动车入罪有其合理性。

  入罪标准应通过立法确定可行标准。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应采取何种入罪标准,即如何科学地认定电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具有一定的规范效力,可作为立法参考。总体来说,笔者认为,应总结司法实务经验,同时组织法律与技术方面的专家为超标确定一个较为可行的标准。在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同时,又不会过分增加电动车驾驶人获刑的可能性,做到罪当其罚,罪刑相适应。(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反方:不符合刑罚功能定位

    笔者认为,醉驾超标电动车不应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基石,也是刑法解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性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将醉驾超标电动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观点中,都将超标电动车当作机动车作为解释和推理的逻辑起点,并以《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即: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由此认为,超过了最高时速和质量的电动车就应当是机动车。笔者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属于扩大解释。此外,国家标准不同于行政法规,能否将其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也值得商榷。

  不符合刑罚功能定位。刑罚的正当性不仅要体现保护法益的预防必要性,还要体现预防可能性。当前,由于电动车有价格低廉、出行成本低、无污染等优点,成为很多普通家庭的代步工具。当前,对超标电动车的性质以及危害性的宣传不够,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车时往往认为只要有产品合格证就可以了,加之商家也不会主动告知消费者,电动车是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因此,绝大多数消费者没有认识到自己所驾驶的电动车可能成为超标电动车。这就难以认定驾驶者在主观上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且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规制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要坚持完善立法与区别对待相结合。要从刑事规制角度,解决醉驾超标电动车定性问题,当务之急是完善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超标电动车的属性,消除实务中的认识分歧。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对醉驾超标电动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定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如果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情节轻微的,可以按民事纠纷处理,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可以按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转自《检察日报》)